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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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於乃分別於92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向乙○○、甲○○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若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可退還健保醫療補助費云云,使乙○○、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各於同日17時5分、1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628元、7,628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更正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士,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上揭帳戶後,乃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中央健康保險局將退還健保醫療補助費用,央請乙○○以電話與另一佯稱中國銀行儲匯部主任之成年女子聯絡,待乙○○與該佯稱中國銀行儲匯部主任之成年女子聯絡後,該成年女子即要求 陳貴女 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操作,陳貴女不疑有他,而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某處設置之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持提款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99,628元於同日17時5分許,匯入丙○○於中華郵政公司旗山旗尾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某時,先後佯稱黃先生及謝小姐,撥打電話予甲○○,以中央健保局退還醫療補助金為由,央請甲○○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設置之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提提款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7628元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入丙○○於中華郵政公司旗山旗尾郵局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又該成年人士於取得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旗尾郵局所開設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後,雖與他人共同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士,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該成年人士另有共犯,且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1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並審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4732 號判決(94.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821 號(94.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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