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報結),猶不知警惕,任職於峻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貴路口,預備右轉鼎貴路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之甲○○所騎乘機車行車動線,而未讓該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前輪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血管傷害術後併骨骼缺損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 李榮財 、 徐天佑 之陳述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3月7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證人李榮財、徐天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側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貿然進行右轉,致與自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自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駕駛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榮財、徐天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自首之規定,已由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於8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報結,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係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尤以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倘輕忽行駛,對於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更甚,竟於駕車時過失致人於傷,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枉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自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已非屬輕微,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不僅造成自訴人生理上之不便,更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屢以財務困頓,將民事賠償責任推諉於雇主峻孚企業有限公司,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