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3年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
1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注射針筒、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注射針筒沾有海洛因成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1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亦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累犯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3年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87年
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及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已經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完畢一節,是否有當,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