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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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1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悉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5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尚未執行)││││││││││││├──────┼─────────┼─────────┼─────────┤│犯罪日期│94.10.11│95.2月間某日及翌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637號│第110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3│97年度上訴字第204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03.22│97.11.11││├─┼────┼─────────┼─────────┼─────────┤│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78│97年度上訴字第2041│││決││號(96聲減701附表│號│││││編號1)││││├────┼─────────┼─────────┼─────────┤││判決│95.06.08│97.12.05││││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86號(96執減更│第18433號││││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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