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以代客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貨款、現金卡而抽取佣金為業務,至於將現金卡、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予客領用,係屬銀行自身負責之業務範疇,與代辦現金卡、金融卡之再審聲請人無關,非屬再審聲請人之業務範疇,又被告持有應由客戶親領之現金卡、金融卡及密碼單等,係銀行行員即證人 徐莉婷 之交付而持有,非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透過銀行提款機電腦操作而取得他人之物,亦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再審聲請人早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月1月底,分別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各情,而認再審聲人有業務侵占罪行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⑴再審聲請人係以代客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現金卡借款而
抽取佣金為其業務人,且不否認有取得被害人即所代辦客戶之現金卡及金融卡,並持向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雖辯稱其業務並不包括代收及轉交客戶申貸款或借款而取得之現金卡及金融卡等,並以持有上開被害人即代辦客戶之現金卡及金融卡等,係證人徐莉婷利用對保時混淆過程後,私下交付予伊並告知密碼,且表示其客戶資料未齊備,未獲信保單位通過審查,但可先持該金融卡及現金卡提領現金,扣下應領取之佣金後,將餘款交付行員即證人徐莉婷,待信保單位審核後,始得將金融卡及現金卡交付客戶收執等語置辯,然此部分既為證人徐莉婷所否認,且伊被告自承從事現金卡代辦已3、4年,則申辦金融卡或現金卡者,若未通過銀行之審核,銀行絕無可能先行核發金融卡或現金卡,並允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再審聲請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信為真正,並有再審聲請人代客申辦之已由客戶簽名之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等在卷可考,可知,代收及轉交客戶申貸款或借款而取得之現金卡等,確實係再審聲請人與客戶間之附隨業務,灼然甚明,再審聲請人將本於代辦業務而持有客戶之現金卡、金融卡等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於理由三㈠,及理由一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貳、
一(一),均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此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人持上開現金卡及金融卡等,置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提款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使用,而領取款項,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原判決於理由一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貳、一(三)、三,均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再審聲請人認原審有將此部分以構成侵占罪論處之不當之處,顯有誤認,附此敘明。⑵再審聲請人另以於警詢後即與客戶達成和解,原審誤認係辯
論終結後所為,並認係脫免刑責所為,而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再審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犯行所詐領之款項,大眾銀行並未向被害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客戶求償,而係由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徐莉婷出面賠償,再審聲請人不與已出面代償之徐莉婷洽談,卻與未受銀行追償之客戶等人成立不為追究之和解,亦不能因此減輕刑責,原判決於理由三㈤,亦已詳為敘明,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亦僅賠償 廖正同 3萬元,其餘均係由其客戶書立不為追究之和解書,並無任何實際理賠之舉,原審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為量刑,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再審聲請人與其客戶間之和解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
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