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又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則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帳冊一本、簽單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