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一九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在左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條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權芳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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