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瓊禎邱秋 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3,413,702元(有擔保債務1,255,009元、無擔保債務2,158,69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房屋貸款)共計22,842元;而債務人自陳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市場打零工每月7,000元(縱使債務人陳稱女兒每月會給我10,000元等語,債務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亦僅17,000元)。如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業已聲請保全處分,且在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要保住房子,如是,以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加上房屋貸款本利,則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每月支出;矧,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債務(含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人顯已有誤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程序,連有擔保之「房屋貸款」欲打折清償),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3,000元(房屋貸款每月7,400元、無擔保每月5,600元),共計936,000元(有擔保房屋貸款532,800元、無擔保403,200元),清償比例為約27.42%(有擔保房屋貸款42.45%、無擔保18.68%)。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且有擔保房屋貸款債權人更不可能同意。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若認為仍必須進入更生程序,再轉清算程序,則在清算程序又必須債務人之房屋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亦與債務人聲請生之本旨不符,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2年6月3日81,602元、92年12月31日111,000元、93年1月7日90,000元、93年4月5日50,000元、94年1月26日185,000元、94年3月15日35,000元、94年7月6日160,000元)、預借現金(90年10月30,000元、90年11月20,000元、90年12月20,000元、91年1月10,000元、91年2月10,000元、91年6月5,000元、91年8月20,000元、91年11月30,000元、91年12月5,000元、92年1月25,000元、92年2月11,000元、92年3月38,200元、92年4月14,214元、92年5月50,000元、92年6月15,000元、92年8月30,303元、92年9月8,214元、92年10月75,000元、92年11月70,000元、92年12月30,200元、93年1月61,867元、93年2月63,000元、93年3月71,006元、93年4月91,717元、93年5月60,200元、93年6月19,100元、93年7月100,983元、93年8月61,000元、93年9月93,209元、93年10月67,004元、93年11月40,417元、93年12月18,617元、94年1月79,300元、94年2月67,500元、94年3月92,300元、94年4月57,100元、94年5月81,917元、94年6月14,100元、94年7月39,835元、94年8月70,717元、94年9月49,600元、94年10月27,000元、94年11月14,540元、94年12月13,100元、95年1月2,760元)、電子(燦坤3C28,380元、18,333元)、電信(中華電信4,990元)、加油站(台亞加油站21,580元)、飲料店(假日飲料店)、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富邦momo)等(小額未列計),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況且債務人並未在歷次代償債務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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