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審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期起算。」。是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㈡本件違規於91年1月9日發生後,抗告人歷經6年8個月後,而遲於97年9月5日始為裁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於91年8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抗告人受限於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均排定先後逕行裁決順序,故對於重大違規(例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危險駕車)等均優先逕行裁決,之後始依違規日期先後逕行裁決,非屬無故延宕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此為立法者就此類情形明示其規範之效果,並非未有明文而得適用法理為相異之解釋。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1月9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依該法第4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自難指係不合法。
(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等規定應僅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2個月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其裁決處分尚難指係違法,仍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所為本件裁罰,程序上並無違反裁罰權時效之不合法情形,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悖離時效制度之法理為由,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併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