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55號自訴人 蔡建成
(更名戊○○)丙○○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告乙○○
丁○○即 廖順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丁○○均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乙○○、丁○○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乙○○、丁○○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丁○○被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自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有卷附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印一枚可稽。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足憑。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是本件被告乙○○、丁○○所犯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訴人提起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之九月又六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 陳海龍 、丁○○所涉犯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犯罪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九月又六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陳海龍、丁○○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陳海龍、丁○○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與上開自訴意旨同一事實之部分,依移送本院併辦當時生效施行之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即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就上開尚未偵查終結之偵查案件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程序上係屬合法,且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意旨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處理。
六、本件既為免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即與前揭部分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88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裁判參照),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