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7、42-ACV56055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7號裁決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即記違規點數參點之部分)駁回。
二、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8號裁決(全部)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伊該時紅燈右轉而為警取締,伊事後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現94年12月28日即已公布修正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有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比諸該條第1項之闖紅燈處罰規定為輕,伊之紅燈右轉行為應依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才對;又伊被取締時因伊當時忘記攜帶駕、行照,遂問取締警員可不可以出示身分證,該警員說不行而直接抄下伊之機車車牌號碼,然後該警員向伊說可以走了,伊就離開,伊並不是有攜帶駕、行照而故意說沒有帶,所以伊認為伊並不是不服從稽查等語。
二、經查:
甲、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7號裁決部分:
㈠、異議人自承其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核與舉發警員 施宣吉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新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已生效施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違規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違規記點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72號、第204號裁定參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3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5日適用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本無違法或不當,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見前述,從而,本件應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將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7號裁決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而由本院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至該號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該部分之違規記點自無違法亦無不當,是以,此部分之異議自應駁回。
乙、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CV560558號裁決部分:
舉發警員施宣吉於本院95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當時取締的詳情如何?)異議人當時違規的行車動向如他剛才所述,我當時就站在南京東路、松江路口的人行道,我當時大約距離異議人右手邊十公尺左右,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異議人當時已經右轉進入南京東路,我就示意他停在路邊,異議人又將機車騎經騎樓地,再停到原先松江路外側車道的車陣中,那邊是松江路白色停止線的後方,這時我就走到松江路那邊靠近異議人停車等待松江路南往北紅燈的位置附近,示意請異議人將機車靠往松江路路邊處理,我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告知他違規事實,我是告訴他他違規紅燈右轉,異議人向我說他們基隆都是單行道就可以直接右轉,我就向他說松江路是雙向道,而且有這麼多不同的車道,怎麼可以紅燈右轉,異議人向我說可不可以出示身分證,我並沒有聽清楚異議人有無說他有帶駕、行照,但是不爽或不願出示的狀況,我就向他說你現在是騎乘機車的狀態,若你出示身分證我如何核對你有無駕、行照,我並不知道異議人是否真的忘了帶駕、行照,因為他一直沒有出示駕、行照,然後又看了我的臂章號碼,我說『先生,既然你拒絕出示駕、行照,我依照規定要將你舉發,並將紅單寄往你的車籍地,收到單據之後可以到應到案地點去申訴』,所以我就開出他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的違規單,他違規紅燈右轉的部分我舉發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問:異議人停車的時間是否足夠你看清楚他的車牌號碼?)是的。」等語,由是可知,異議人在舉發警員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時,即已依命停車並接受稽查,其即使未出示駕、行照,亦非即可以論以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況異議人既已停車,而停車之時間並足夠舉發警員看清楚異議人之車號,異議人並願意出示身分證以供舉發警員查證,此已足夠舉發警員辨識異議人之身份並完成舉發開單,何能謂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再查,異議人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忘記隨身攜帶駕、行照,舉發警員施宣吉亦不能確定異議人是否果係忘記隨身攜帶駕、行照,抑或有攜帶而不願出示,然即使異議人果有攜帶而不願出示駕、行照,因異議人已然接受交通員警之稽查,舉發警員復無從違法搜索僅交通違規之異議人以確定異議人有否攜帶駕、行照,則異議人之該等行為至多僅能論以未隨身攜帶駕、行照,此亦與異議人之主張相符。綜此,本部分僅能以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行照論處,此部分因業據甲○○○○舉發在案,僅係法條適用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第25條第3款(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處罰。又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行政罰之想像競合之規定,異議人於本案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而該二規定之處罰之重輕相同,應以情節較重之後者規定裁處。綜上,本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53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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