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失業缺錢花用,經由丁○○介紹而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姐 」之成年女子,乙○○旋與丁○○、「王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姐」經丁○○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乙○○旋於民國92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俞裕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2年7月29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乙○○於獲利人民幣折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之好處後先行返臺,並自丁○○處又取得15,000元之款項,丁○○則自「王姐」處取得介紹費5,000元。嗣乙○○、丁○○、俞裕枝以及「王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
8月14日,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俞裕枝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旋委由丁○○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8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俞裕枝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俞裕枝並於92年
9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迄未出境)。嗣乙○○於94年8月22日,因自認假結婚係違法,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戶籍謄本、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基中戶字第09500017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以及本院卷附境管局95年6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09142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書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乙○○係一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固有偵查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惟其自承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本院所訊各項問題之意義(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自其外觀與應答狀態以觀,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故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乙○○送交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王姐」,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王姐」、大陸地區人民俞裕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乙○○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4年8月22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受相當教育,一時無法控制理智才會犯下本案,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法律見解,復經立法者於新法第59條加以明文化(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案被告貪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我國,其所造成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犯罪情節之惡性難稱輕微,且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乙○○委由丁○○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裕枝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乙○○以俞裕枝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俞裕枝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裕枝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92年10月29日│1.修正後之臺灣地區│││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修正前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條例第79條第1項│地區與大陸地│係條例第79條,針│││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區人民關係條│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例第79條第1│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項│之行為,區分為「│││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或「非│││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且最│││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重主刑均較修正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之規定為重,因修│││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14條│第214條│行為時刑法第│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條、第│2.新法第33條第5款│││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條(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以百元計算之,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施行後,應依新│││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216條│第216條││於行為人之法律。│││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3.刑法第214條之罰│││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金刑,依舊法之規│││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定,為銀元5,000│││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位為新臺幣,且因│││上,以百元計算之。│││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增之條文,罰金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額應提高為三十倍│││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故新法之罰金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二者之最高罰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相同,但最低│││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數額則以舊法對被│││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告較為有利,亦即│││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新法並無較有利被│││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告之情形,依刑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第2條第1項之規│││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定,應適用行為時│││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之舊法。││││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4.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67條│第67條│新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如後述之自首││││││),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舊法則無,新法││││││有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新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四│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五│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前│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段│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施行後,應依新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乙○○之犯罪及││││││自首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舊法││││││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參照。│├──┼───────────┼───────────┼──────┼─────────┤│六│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結論│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2.本案除新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外,其餘均應適用舊法,依上開決議意旨而為綜合│││比較,應全部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須比較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新法者例外)。故本案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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