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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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 」之成年男子,竟與「阿陽」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巿,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 陳小 玢(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已於94年12月29日出境)於92年1月22日,在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乙○○先行返臺。嗣乙○○與「阿陽」、 陳小玢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2月21日,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陳小玢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旋即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2月2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陳小玢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小玢並於92年5月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80,000元係陳小玢在大陸地區直接以人民幣折算給付乙○○,其餘20,000元則於陳小玢入境後以新臺幣給付),嗣陳小玢於92年11月1日出境。乙○○承前犯意,同以上開手法,再於93年1月20日、94年3月30日,向境管局申請陳小玢入境(93年1月20日該次申請,因故撤回而未能使陳小玢入境),陳小玢則於94年5月2日再次非法入境。嗣陳小玢於9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因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鑽興小吃店」坐檯陪酒而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轉換與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所涉嫌之罪名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如後述),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不同,且該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處刑可得科予刑度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3年1月20日暨94年3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北縣萬戶字第094000156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以及本院卷附境管局95年1月5日境信品字第09510202000號函附92年2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未遂部分因連續犯而論以較重之既遂罪)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陽」,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阿陽」、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4年5月2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其中93年1月20日該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非法入境,業經被告提出申請而著手犯罪,嗣因故撤回而屬未遂,先後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於93年1月20日以相同手法向境管局申請陳小玢入境,其後因故撤回之事實(涉犯罪名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未遂,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受相當教育,一時無法控制理智才會犯下本案,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法律見解,復經立法者於新法第59條加以明文化(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案被告貪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我國,其所造成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犯罪情節之惡性難稱輕微,且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陳小玢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陳小玢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玢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該部分係經「實質審查」,而未予以論罪,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214條│第214條│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條、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條(條文│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16條│第216條││2.刑法第214條之罰│││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金刑,依舊法之規│││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定,為銀元5,000│││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元即新臺幣15,000│││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位為新臺幣,且因│││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非屬72年6月26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額應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故新法之罰金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為新臺幣15,000元│││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者之最高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數額相同,但最低│││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則以舊法對被│││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告較為有利,亦即│││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新法並無較有利被│││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告之情形,依刑法│││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第2條第1項之規│││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定,應適用行為時│││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之舊法。│││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3.最高法院95年度第││││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累犯),並無││││││減輕原因,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四│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五│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六│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以再犯之罪係故│││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意犯罪為限,然新法│││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立累犯之要件。換言│││本刑至二分之一。│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結論│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無須比較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新法者例外)。│││2.依上開決議意旨而為綜合比較,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