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