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巫承翰
法定代理人 巫權芳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莊國泰 即四季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原告巫承翰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李宜禎為原告當事人,
並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禎51,1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承翰44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
告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且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
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參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宜禎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
至被告醫院接受剖腹生產,並順利生產一子即原告巫承翰。
原告巫承翰出生時經被告醫院之小兒科醫師診斷一切正常。
詎原告巫承翰於被告醫院嬰兒室居住期間,因被告醫院之醫
護人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巫承翰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巫承翰遂於同年月26日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30日方出院回家休養。原
告巫承翰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其受有左
上肢無力、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痛苦萬分。而本件
原告李宜禎至被告醫院進行剖腹產手術,雙方訂有契約,嗣
被告醫院於原告李宜禎生產後,疏未注意照護原告巫承翰,
致原告巫承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顯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造成原告李宜禎受有需額外支出醫藥
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及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
車資195元,合計51,19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醫院賠償原告巫承翰所受之精神上損害448,805元;另依兩
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
償原告李宜禎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1,195元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巫承翰出生後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當場檢視
,並未發現異常,嗣後即於嬰兒室接受照護。於嬰兒室期間
,被告醫院之小兒科醫師均會定期輪流診視,於101年5月
23日10時許,經檢視報告發現原告巫承翰有黃疸現象,遂給
予照光治療。於同日19時許,小兒科醫師診視時發現原告巫
承翰有左手較為無力之現象,乃持續觀察。於同年5月24日
7時30分許,經診視其雙手抓握能力強。於同年5月25日8
時許,經診視後評估抓握能力可,可平行移動舉起,另檢視
其報告仍須照光治療。於同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再診視認
原告巫承翰有左手無力情形,被告醫院遂建議將原告巫承翰
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綜上,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對原
告巫承翰之照護均符合一般醫療規範,並無任何疏失,且原
告李宜禎經由剖腹手術,產下原告巫承翰,手術過程中即可
能產生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受僱人
未盡照護義務,而有違反兩造委任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之情,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宜禎於101年5月18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剖腹生產,於
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產下原告巫承翰。
㈡原告巫承翰出生時,被告醫院於原告巫承翰之新生兒護理評
估表護理觀察項目其中16四肢情形的欄位勾選正常。
㈢於同年月23日被告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則記載「Baby左手
較右手無力,但雙手抓握仍強」,於同年月26日之護理記錄
則記載「 歐俊彥 醫生診視Baby左手無力情形,建議轉診至大
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原告巫承翰遂於同日出院並轉診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
㈣原告巫承翰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業已痊癒,無後遺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巫承翰住院期間發生左側鎖骨骨折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醫院護理人員之過失?如是,原告巫承翰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若干?
㈡被告醫院對原告李宜禎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是,原
告李宜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巫承翰住院期間發生左側鎖骨骨折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醫院護理人員之過失?如是,原告巫承翰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原告巫承翰於生產時身體狀況正常,嗣因被告醫院
之醫護人員疏於照護,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
無非以被告醫院新生兒護理評估表、101年5月23日19時之
後之護理記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暨病歷影本
、甫出生之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5頁
背面至26頁背面、第61頁、第105頁)。惟查,原告巫承翰
經由剖腹產出時,無法完全避免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風險,且
新生兒鎖骨骨折症狀所表現之時間點不全然於產出後立即呈
現乙節,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後認:⑴新生兒鎖骨骨折
的發生率,約在1.7%到2.9%。新生兒鎖骨骨折大部分是
發生在陰道生產之嬰兒,剖腹生產亦有可能發生。又胎兒頭
部在經過狹窄的產道(不管是陰道生產或剖腹生產)時,因
人體最寬的地方是肩膀,要娩出胎兒肩膀時,屬於長骨的鎖
骨,兩端又連接胸骨與肩胛骨,較無法承受位移,因此就較
容易斷裂。不論是經過陰道生產,或剖腹生產,而2種生產
方式的產道及傷口大小皆無法達到胎兒可以不用承受任何壓
力,亦即不需產生上述位移下即可出生,自然無法完全避免
新生兒鎖骨骨折的風險。⑵新生兒鎖骨骨折的症狀表現的時
間點及可被診斷的時間點,端賴於骨折嚴重度(是屬於位移
骨折或無位移骨折)。無位移骨折因為無明顯症狀,可能延
遲數天或數週,因摸到鎖骨處有一團突出硬塊才被診斷出,
或甚至不發現等結論明確,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2年8月
9日台婦醫字第102162號函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
6至157頁)。復參以原告巫承翰於101年5月26日轉診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時,曾接受X光照射,並無明顯異狀,嗣於
同年5月28日復再接受X光照射,發現原告巫承翰左側鎖骨
有骨折後癒合骨質新生(callusformation)的現象,於
同年6月4日原告巫承翰回門診追蹤時,復再照一次X光比
較,發現左側鎖骨骨折後癒合骨質新生的現象更為明顯等情
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函覆表可佐,而原告巫
承翰於經過剖腹產出時,無法完全排除新生兒鎖骨骨折之風
險,徵之原告巫承翰於101年5月26日接受高雄榮民總醫院
X光照射,尚未能發現明顯異狀,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
6月4日再接受X光照射,相較之下,始發現其左側鎖骨骨
折有癒合骨質新生之現象等情,足徵未能僅憑原告巫承翰初
生後之身體狀況,遽以排除其於產出過程中所可能致生之新
生兒鎖骨骨折風險。
3.再醫療機構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病患之身體經常出現眾
多無法預測之變化,高雄榮民總醫院目前為合格之醫學中心
暨甲類教學醫院,並曾通過新制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
已有相當之醫療專業水準,仍須相隔數日,透過不同之X光
片對照、判別,方得出原告巫承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且已有癒合骨質新生之現象等結論,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
員於原告巫承翰時施以初步之檢視,認其四肢正常,且每日
定時診視其生長狀況,於同年月23日19時發現原告巫承翰左
手較為無力,持續觀察數日後,即於同年月26日轉診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所為之相關處置無任何不當或
延誤,足見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為本件照護行為時,已綜合
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處置方法,符合醫療常規,
並已善盡注意及照護義務。況且,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認
原告巫承翰發生左側鎖骨骨折等情,與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之
醫療或照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指稱被告醫院之
醫護人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容有過失,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4.又原告巫承翰出生後,由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即醫護人員為其
進行醫療等照護行為,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為該等行為時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其對原告巫承翰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是被告醫院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醫院對原告李宜禎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是,原
告李宜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而言。故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由債權人先舉證證明債務
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其
遭受損害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不完全給付乃非可歸責於
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李宜禎與被告醫院訂立之契約為生產及產後休憩
契約,即契約訂立目的在於為原告李宜禎進行剖腹生產、照
護甫產後之原告李宜禎及新生兒即原告巫承翰,評估關於產
後健康狀況,並提供居住場所及相關照護等服務。再本件契
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
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承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醫院
之醫護人員對於原告巫承翰之照護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原
告巫承翰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情形存在。是被告醫院之醫護
人員為被告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本件契約之履行無
過失已如上述,原告李宜禎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
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故其請求被告醫院對其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4
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7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宜禎5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巫承翰44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