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陳弘軒
被   告  羅志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
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
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彩蓮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工資1,300
元、塗裝4,000元,零件7,200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
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
,途經肇事地點時,要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導致從後撞擊系
爭車輛等語,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汽車
,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7,20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
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5年3月,迄至101年7月3日事
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720元【計算式:7200×(1-9/10)=72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工資1,300元、塗裝4,000元
,總計6,0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其
餘518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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