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輔助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省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即合意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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