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