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資金週轉,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陸續持客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8萬6,000元,嗣自96年3月25日起,上述客票紛遭退票,被告即人去樓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10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10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