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瀆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裁定」二字,應更正為「判決」;又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裁定」二字顯係「判決」之誤繕;又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同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誤載,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併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