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6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9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19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31日,是至96年1月31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4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