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2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裕伯 相對人即債務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房屋租賃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未提出相對人向其租賃房屋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提出八十七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向聲請人租賃房屋之事實。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提出之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申報核定、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對第三人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所得存在,另協議書亦僅能釋明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將追討高雄房地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由相對人辦理,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則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租賃金部分,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