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青井貴博具保人蔡中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青井貴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蔡中豪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原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羈押中,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該案辯論終結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又具保人蔡中豪(下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本院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134、145至146頁)。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卷第5至17頁)。㈡又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
82號)後,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上開限制住居之中山區民生東路住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而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被告復經另案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