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邱啓銘與 曾智弘 (由本院另案通緝中)、 周志高潘昱霖 (前二人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112號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少年夏○○、李○○俱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夏○○、李○○經潘昱霖之介紹擔任集團車手後,依周志高、曾智弘指揮行事, 邱啟銘 為周志高上游。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冒地檢署專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黃宜君 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同時同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夏○○至臺北市松山區不詳超商店內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未扣案)待命取款。嗣待黃宜君於同日11時5分許依電話之指示,攜款前來三民國小(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1號)前,即由夏○○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並佯稱己係張姓專員,黃宜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夏○○,過程中由李○○在旁把風監控並向曾智弘回報,足以生損害於黃宜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由夏○○、李○○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前揭火車站附近之興南街巷弄內交付款項予周志高、曾智弘,再由 周智高 轉交予邱啟銘,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邱啟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志高、曾智弘、潘昱霖、李○○、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君之證述、證人 鍾定河 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及指認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智弘、周志高、潘昱霖、夏○○、李○○、同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親自全程參與,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既止於聯繫周志高以取得款項,尚無證據足認其亦知悉參與行為分擔之共犯係少年,復未據公訴意旨表達上情,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認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政府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參與佯司法人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權力之信賴,致黃宜君受有3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擔任上游收水之角色分工情節、涉案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架組裝、因家中長輩醫療照顧需求於尋找兼差時誤入歧途、參與集團分工期間分作多案起訴業遭宣告有期徒刑逾20年等(詳訴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至若夏○○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1紙,非屬被告所有;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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