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張文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7日,共清償32期計71萬3,476元(含本金47萬8,331元及利息23萬5,145元),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第㈠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萬1,669元(計算式:103萬元-47萬8,331元=55萬1,669元),並應給付自96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9日起算(即以最後繳息迄日之次月為起算日)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7年6月8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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