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選任辯護人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葉誠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而於111年7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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