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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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亦於106年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6年12月18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不顧,迄今未歸,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裁定命被告應予原告同居,然被告迄未履行。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
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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