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李怡靜 受刑人 黃彥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報狀(緊急補證)」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36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受刑人,然該傳票並未記載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於同年7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檢察官准予就本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同年7月25日北檢邦寬111執聲他1344字第1119064964號函覆受刑人:「本件為臺端第4次犯公共危險,業經本署檢察官審核,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下稱本案函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6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案聲明異議人李怡靜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⒈105年6月15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並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確定,受刑人嗣已履行完成;⒉106年6月3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嗣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⒊107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嗣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1年4月13日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本案檢察官以本案函覆表示經審核受刑人本案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4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等語。然而,本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業於同年7月21日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於同年7月25日以本案函覆否準等情,已如前認,自難認檢察官在程序上未給予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異議意旨復稱:受刑人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訂頒之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第二、三、四點,應可易科罰金等語。惟查:⒈法務部固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上開新聞稿附卷可參。然依該標準內容,並非謂受刑人一旦具有該標準所示例外情形之一,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是以,即使本案受刑人具有上揭所示第二、三、四點之例外情形,亦難遽以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
⒉況且,受刑人係飲用威士忌3杯後,而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已自費參加酒癮治療課程,目前尚在酒癮治療療程期間等語,固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癮治療同意書等文件在卷為憑,然依該等文件所示,受刑人係自111年1月7日開始酒癮治療,卻於治療期間之同年4月13日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受刑人自我控制力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若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懷孕待產之
聲明異議人、該2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之父母可能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陷入困境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家庭狀況問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㈥聲明異議意旨又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惟受刑人111年7月21日刑事聲請狀僅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於本案函覆亦僅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其上開指摘所涉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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