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焄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然犯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兩罪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20號⑵同判決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之範圍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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