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О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信用卡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未繳,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累計積欠消
費款本金及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九約定計算之利息,共計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其訂定卡友樂
透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六萬元,並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四手續費,約定借款自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索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五萬零一百零九
元未還,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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