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拾叁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
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6樓,查獲被告 朱惠鈴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13.18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176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其重量如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176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惟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又被告朱惠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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