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乙○○被告祭祀公業 陳溪南
弄10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祭祀公業 陳六房 公
弄10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
弄10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10月12日,被告提起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返還所
有物時,已承認被告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 、祭祀公業三王公等與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等一再故意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於96年11月26日提出假扣押96年度
裁全字第11591號民事裁定,及96年12月21日96年度執全字第5302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又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惟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 經鈞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後於,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
⒉被告祭祀公業陳溪南於97年2月12日提出假扣押97年度
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及97年2月25日97年度執全字第566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又提供假扣押擔保金123萬元。惟被告祭祀公業陳溪南經鈞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於97年2月12日提出假扣押97年度裁
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及97年2月25日97年度執全字第567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又提供假扣押擔保金594萬元。惟被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經鈞院97年9月3日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㈡因被告一再假扣押,致使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被告假扣押原告依96年度執四字第47519號強制執行所
得分配款7,380,568元;假扣押原告之大肚福山定存款4,600,000元;假扣押原告之大肚郵局定存款2,702,683元;假扣押原告之台銀西屯存款375,099元,合計共15,058,350元。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貿然對原告之受分配款予以假扣押,顯係假借保全程序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不能領取價金,原告因此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已影響到原告假扣押期間可投資與買賣之利益。而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共計15個月,故15,058,350元乘上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每月62,743元。每月62,743元乘上15個月等於941,145元。
⒉原本原告有穩定工作,因被告不時利用干擾手段,迫使
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因而失業,致使家庭全部開銷全靠存款支付,卻因被告一再假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動產及存款,以致造成原告家庭妻兒生活陷入困境,於此期間都向親友借錢度日。被告所造成維持生計損害,應依每月32,000元計算,乘上15個月等於480,000元。
⒊被告一再假扣押,造成原告生活困頓與親友指點,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賠償責
任之規定(按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害941,145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持生計損害480,000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依合法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無侵權之違法性,原
告並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賠償。蓋查,被告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背信案發現原告私自偽造與祭祀公業訂定之三份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其派下員同意書,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致損害於被告之權益,原告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在案,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依此聲請假扣押,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隱瞞或捏造任何不實事項以聲請假扣押,僅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據,以供法院做為判斷准駁之依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合法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無侵權之違法性。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且,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押其定期存款等計15,058,350元,影響在
假扣押期間可投資與買賣利益及損失利息之收入云云。惟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投資與買賣利益受有損害,自不足採。況被告假扣押原告之銀行定期存款,僅是暫時不得處分該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並無減少消失,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執行假扣押係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不妨礙原告工作,
故原告所稱被告以干擾手段迫使原告無法工作而失業之詞,顯屬無據。蓋被告聲請假扣押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合法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自無以干擾手段迫使原告無法工作。況原告自認有穩定工作,何以會失業?且失業之如自請退休或辭職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並未舉證失業與被告實行假扣押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其造成生活困苦與親友指點,係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9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依該民事裁定提供240萬元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34號),對原告之財產於7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20號)。嗣後並對原告提起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院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損害賠償事件),惟該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96號),嗣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㈡被告祭祀公業 陳南溪 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祭祀公業陳南溪依該民事裁定提供123萬元擔保金後(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2號),對原告之財產於3,6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6號)。嗣後並對原告提起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院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惟該訴訟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判決駁回,於97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㈢被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依該民事裁定提供594萬元擔保金後(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3號),對原告之財產於17,81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嗣後並對原告提起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院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惟該訴訟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判決駁回,於97年10月3日確定。(此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㈣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9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071
號、97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等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以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均經敗訴而聲請撤銷,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分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此有該等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一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致使原
告受有利息、維持生計及精神上之損害,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準此,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為: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因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即債權人未依期提起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㈢因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查,被告三人均已提起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另系爭假扣押裁定是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並非由被告三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從而原告無從依前述㈡、㈢所示事由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誠屬灼明。至於原告得否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為本件請求,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可知原告於被告三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其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亦無從以該事由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因假押扣所受之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賠償其利息損害941,145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維持生計損害480,000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