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4767-MC」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9行補充「並扣得變造之4767-MC車牌0面」等語,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照片4幀及扣得前開變造車牌0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銀行發覺而取回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竟行使變造車牌,造成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困擾,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因此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顯見有悔改誠意,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變造「4767-MC」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