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1張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1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11號、95年度存字第6344號、95年度執全字第540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與上開法文意旨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