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1包(淨重0.7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37公克、1包淨重0.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
4日調科壹字第080009040號、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8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