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9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2月1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父,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2月1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乙○○尚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 邱怡菁 、 邱怡慈 業已另案(本院98年度繼字第508號)聲明限定繼承,依前開說明,聲明人甲○○之繼承順序尚在邱怡菁、邱怡慈之後,尚無繼承權。故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