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海德公園特E、F區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3號被上訴人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5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德公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 閻毅文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管理公司)於海德公園公寓大廈負責該之保全、維護之工作。張麗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及鄰戶899號2戶(下稱系爭897、899號2戶)與其他29戶房屋,係由訴外人大瑋建設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分別提撥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41,820元、556,011元,是系爭897、899號2戶與其他29戶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乙○○、閻毅文2人明知海德公園公寓大廈於94年5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張麗珠並未實際出席參與開會,亦未授權其等簽名,然被上訴人乙○○竟自行以張麗珠之名義代理人出席,被上訴人閻毅文則於出席欄下方偽造張麗珠之簽名,並由被上訴人閻毅文擔任紀錄,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實際出席人數為23人,而通過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再由被上訴人閻毅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料,於94年7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管委會。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張麗珠並未出席,卻仍作成決議,故意將系爭897、899號2戶合併報備,併入海德公園管委會,將系爭897、899號2戶之公共基金41,820元及管理基金40,000元提撥至海德公園管委會。其2人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閻毅文係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上開利益。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閻毅文2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需出庭計損失薪資6,889元,合計上訴人受有88,709元之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閻毅文、太子管理公司,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海德公園管委會則以,本件係因94年5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爭執,惟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間為97年12月16日,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上開決議既未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3個月內即94年8月28日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該決議,則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及閻毅文均援用被上訴人乙○○有關時效部分之答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有效存在;且訴外人大瑋建設公司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將系爭897、899號2戶列入,雖嗣後系爭897、899號2戶不願參加海德公園公寓大廈,而於95年5月25日另成立海德公園特E、F區公寓大廈,惟不能即以此認有溯及之效力,而認94年5月28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雖基於94年5月28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訴外人大瑋建設公司為系爭897、899號2戶所提撥之公共基金41820元及該2戶購屋時代收之管理基金40000提撥至海德公園管委會之帳戶,惟系爭897、899號2戶係於95年5月25日始成立海德公園特E、F區公寓大廈,是上訴人即海德公園特E、F區於被上訴人將該2戶之公共基金及代收管理基金提撥時,是否為被害人即有可疑,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閻毅文及太子管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充足,而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既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訴外人大瑋建設公司為系爭897、899號2戶提撥之公共基金41,820元,及該2戶購屋時代收之管理基金計40,000元,自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可言,是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珠並無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出席會議,被上訴人 林志中 亦未曾有出具委託書面,是張麗珠自不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而訴外人 蔡荐濬 是海德公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林沁柔 之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無法代替林沁柔出具書面授權委託,亦不可僅以電話口頭方式來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且林沁柔於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一概不知有委任授權訴外人 趙嘉吉 出席之事,故區分所有權人林沁柔並無合法授權趙嘉吉代理之情事,應不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又區分所有權人 周碧蓮 並未出席亦無授權他人出席,而被上訴人閻毅文在簽到簿偽造周碧蓮之署押亦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故區分所有權人周碧蓮並未出席該會議。因此,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23人,惟實際出席人數僅為20人,而海德公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1人,未到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最低法定出席人數,即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方為有效存在之會議,是該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始不存在,其決議內容亦不存在。原審竟未予以審查,而將不存在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為有效存在,顯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違誤且有影響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將移撥公共基金41820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之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使用,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將上揭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時,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珠並未出席該會議,即顯可預見提撥該筆公共基金日後對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等人仍據以為之,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而原審竟未予審酌,即認上訴人非被害人,其適用法令顯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㈠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自始不存在,該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亦不存在,原審未加審酌,而將不存在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為有效存在,顯有適用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違誤且有影響判決之基礎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復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前揭抗辯事由係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在,惟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應屬有效,原審憑以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以前揭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訴
人並未依首揭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六、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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