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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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1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核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