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關係,卻不知尊親孝悌,於經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