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張釗深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年98月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惟自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
受讓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被告原先所使用之佳信銀行
家樂福卡亦由原告另發給由其所發行之家樂福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不需另填新申請書,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
告,如未悉數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得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惟被告截至97年9月12日止,持卡共計
消費簽帳310215元(其中本金為302846元),卻未按期給付
,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佳信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