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6月期間受僱被告經營之鮮芋
仙公館店服務,薪資以時薪95元計算,期間被告5月份工作
時數9255分,被告應給付14654元(9255/60×95=14654)
,實際僅給付12,156元,原告6月份工作時數8358分,被告
應給付13234元(8358/60×95=13234),實際僅給付
12,156元,被告未將工資全額給付,短少未給付之薪資共
計5,514元,故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發薪資,並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係以時薪計算薪資給付原告薪資,
被告員工手冊所訂工作規定有關遲到及曠職扣罰規定不合理
且違法。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期間有遲到、曠職等情,依被告員工手
冊所訂之工作規則遲到1分鐘扣5元,曠職1日扣3日薪資,而
原告任職前,即已交付上開員工手冊與原告閱讀,而原告任
職期間,5月份上班9255分,但遲到291分,曠職420分,另6
月份上班8358分,但遲到455分,曠職2520分,故依上開員
工規則扣罰遲到及曠職之金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薪資
云云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5、6月份期間受僱被告,兩造約定時薪95元,
原告5月份、6月份實際工作時數(依打卡時間計算)分別
為9255分、8358分。另5、6月原告上班遲到時數累計(即
遲於兩造約定上班時間上午10點0分)分別為291分、455分
,曠職時數為420分、2520分。被告扣除上開遲到、曠職之
罰款共計5,514元薪資未給付原告。
(2)被告有於員工手冊記載上班遲到1分鐘扣罰5元,曠職1日扣
3日薪資之規定,且有於原告任職前交與原告閱覽。
四、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員工手冊所載上開遲到、曠職扣罰之
工作規定是否違法無效?被告得否依員工手冊所載上開遲
到、曠職扣罰之規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不給付原告?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訂有
明文,是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保護原則之排除與限
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非僅單純獎懲事項,
依上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
留事項,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上開遲到、
曠職扣罰員工薪資之事項,業經訂於員工手冊,然員工手
冊性質係為被告一方所訂之工作規則,縱被告於任職前有
為交付原告閱覽之行為,亦難遽以認定兩造就上開工資扣
罰事項,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所辯,難
認依法有據,不可採信。
(2)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短少
未付之薪資5,5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