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經減刑
為1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詎被告仍漠視酒後駕車對
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酒類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機車(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0.86615毫克),不慎自行跌倒受傷,幸無其他人
員傷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