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
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
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
22日縮刑期滿,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前
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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