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67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公司「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50288LOK04371
號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戊○所有之住宅(南投縣○○
鎮○○路○○○○○號)。於民國97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因被
告所有之房屋(南投縣○○鎮○○路○○○○○號)起火延燒
所致,致使上揭建築物內部設施等受有損害。根據原告承
保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的在保
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建築物之起火延燒所致,即被告為
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換言
之,由於本次火災致使保險標的受損,實非訴外人可預料
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
73820元,依保險法第53絛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於給付
賠償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此,原
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清償73820元之債務。本件被保險人
戊○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絛第1項及保險法第53絛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與訴外人和解的部分僅針對屋頂修復的部分,不是原
告承保的範圍,本件是三樓波及到二樓,原告是賠償訴外
人裝潢費及粉刷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我已經賠償對方,
也達成和解,電線燒掉也不是我燒的。原告所請求的都沒有
在範圍之內。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50288LO
K04371號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戊○所有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3月
4日19時17分許,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南投縣○○鎮○○
路○○○○○號)起火延燒所致,致使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內部設施等受有損害。被保險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保
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且無保險單載明不保之事項,保險人
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戊○73820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
房屋所有權狀、理賠計算書、損失理算表等件為證,並有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其已與訴外
人即戊○達成和解,也賠償了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為
被告與戊○簽定和解書之範圍,與原告賠償戊○系爭房屋
因火災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相同。
(二)本件被告確與戊○就此火災事故達成和解,惟依該和解書
記載係就戊○民生路16-52號房屋屋頂損壞,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而此
部分屋頂之修繕非在原告之承保範圍,原告賠付戊○及本
件請求之範圍係為磁磚、油漆及裝潢工程共73820元,此
有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存卷足憑,而此部分非在被告與戊○
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本件已和解,賠償給戊○云云
,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應負責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3820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絛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2月10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絛
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為本院所准許,本院不另審
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併予敘明
。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法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