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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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務人 康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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