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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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沈兆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沈兆昌於民國93年05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