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郭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325元,及其中352,40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捨棄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計息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
9計算,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2月24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6月15日起至
95年6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8日
為止,尚積欠原告388,32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
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52,404元,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
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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