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袁晨瀠 (原名 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
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14元,及其中135,515元部分
,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元,及自9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於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原告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計息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並捨棄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訴之聲明
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24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153,072元之消費帳款
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35,515元。
被告另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繳納,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4年6月20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2元
。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
行聯名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銀行
「萬利周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
頁、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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