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中華鍋爐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健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心
被   告  黃賴菊花
       黃雅茹
       黃聖雯
       黃國華
       黃國賓
上開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廖秋金
被   告  黃雅慧
       黃雅芬
       黃國津
上開 2人
共  同兼
訴訟代理人  黃羅淑
被   告  黃雅靜
上開 10人
共  同兼
訴訟代理人  黃昇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雅靜、黃雅慧、黃雅芬、黃國津、 黃羅淑應 就被繼承人黃
秀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秀鶯 所遺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黃賴菊花、黃雅茹、黃聖雯、黃
志賢、黃國華、黃國賓、黃昇偉,而被告 黃志賢 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死亡,原告撤回被告黃志賢之訴訟,並追加其繼
承人黃雅靜、黃雅慧、黃雅芬、黃國津、黃羅淑等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得准許。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等
被繼承人黃秀鶯之遺產准予分割,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就前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復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將本件原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二予以更正(即
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嗣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雅靜、
黃雅慧、黃雅芬、黃國津、黃羅淑應就被繼承人黃志賢所遺
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分別為13/192、13/192、3/33及3/33公同共有部分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附表一
被告等被繼承人黃秀鶯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秀鶯所遺之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
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㈠部分為:「被告黃雅
靜、黃雅慧、黃雅芬、黃國津、黃羅淑應就被繼承人黃志賢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
2分之13、192分之13、33分分之3及33分之3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於本
院104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將前揭聲明㈡減縮為:「請求
就附表一被告等被繼承人黃秀鶯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30頁至
反面),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石沄清 於95年8月16日任職出納期間,盜用原告之
印鑑章並盜刻理事長 汪清港 印章,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偽造上開傳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辦
人員佯稱要辦理提前解約,詐領原告開設退休金專戶內之23
,962,323元,轉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嗣
訴外人石沄清向其直屬長 官林 良彥坦承上情,陸續於95年8
月29日、同年8月30日匯款返還11,514,223元及1,200,000
元,並於95年8月30日邀同訴外人 石旭芳 、被告黃昇偉擔任
保證人,簽訂書面還款方式,承諾於95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
畢。詎訴外人石沄清未依約於期限前清償完畢,此經原告起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原告復於103年4月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查封
在案,惟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而停止中,被
告等自被繼承人黃秀鶯處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分割仍為公
同共有,其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民法第242條
前段、24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
可稽。查被告等自被繼承人黃秀鶯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迄今仍未分割,致被告黃昇偉無從
以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部分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見被
告黃昇偉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即被告黃昇偉既怠於行
使其權利,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則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
權,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㈢、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
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
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
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
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
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民
法第829條、1151條、1164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因繼承黃秀鶯之遺產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
債務人黃昇偉怠於行使其權利後,自得代被告黃昇偉請求被
告等分割公同共有物,現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承前,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並期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效用,及被告黃昇偉積欠原告債
務得以順利清償,另被告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性質以原
物分割為當,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對於現金1,000,000元部分,時代久遠而並
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昇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秀鶯於88年11
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由 黃朝養 、訴
外人黃志賢繼承及被告黃國華、黃國賓代位繼承。嗣黃朝養
於93年8月30日死亡,由被告黃雅茹、黃聖雯、黃昇偉、黃
賴菊花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鶯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
一編號3、4土地於97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
號1、2土地於97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黃秀鶯
之原繼承人黃志賢於100年5月30日死亡,故由被告黃雅靜
、黃雅慧、黃雅芬、黃國津、黃羅淑等人繼承。是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則應繼分
比例為被告黃國華、黃國賓各為6分之1;黃賴菊花、黃昇
偉、黃雅茹、黃聖雯各為12分之1;黃雅靜、黃雅慧、黃雅
芬、黃國津、黃羅淑各為15分之1等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黃秀鶯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及核
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3日北市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7度年中山字
第07343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
11月11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7年度斗地普
字第049880號登記案影本全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黃
昇偉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產為黃秀鶯
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繼承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
事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黃昇偉自得
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黃昇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
昇偉對被繼承人黃秀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
要屬有據。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
件被繼承人黃秀鶯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係由黃志賢所為之
,而黃志賢於100年5月30日死亡,由黃雅靜、黃雅慧、黃
雅芬、黃國津、黃羅淑繼承,業如前述,故前揭被告就黃秀
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時,得一併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秀鶯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
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
,本件被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
,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
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昇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因此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及二所示被繼承人黃秀鶯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黃昇偉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秀鶯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
├──┼────────────────┼─────────┼──────┤
│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59.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3/192│
├──┼────────────────┼─────────┼──────┤
│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32.4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3/192│
├──┼────────────────┼─────────┼──────┤
│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6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號土地││3/33│
├──┼────────────────┼─────────┼──────┤
│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號土地││3/33│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內容│財產數量│
├──┼────────────────┼─────────┤
│1│現金│新臺幣1,000,000元│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黃國華│1/6│
├──┼────┼────┤
│2│黃國賓│1/6│
├──┼────┼────┤
│3│黃雅茹│1/12│
├──┼────┼────┤
│4│黃聖雯│1/12│
├──┼────┼────┤
│5│黃昇偉│1/12│
├──┼────┼────┤
│6│黃賴菊花│1/12│
├──┼────┼────┤
│7│黃雅靜│1/15│
├──┼────┼────┤
│8│黃雅慧│1/15│
├──┼────┼────┤
│9│黃雅芬│1/15│
├──┼────┼────┤
│10│黃國津│1/15│
├──┼────┼────┤
│11│黃羅淑│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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