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魏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魏明瑞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無力還款,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簽訂協議書在案,其中最大債權銀
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起分八十期償還,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固定計息。
㈢詎料被告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毀諾,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各債務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
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毀諾電
腦列印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毀諾電腦列印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更多裁判書